要旨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 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 51 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680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上 訴 人 賴雅薰 陳美杏 黃英琪 黃麗真 劉丹榕 許珮樺 楊玉涵 林佩洵 陳元棠 劉慧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垣榕即皇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賴雅薰、陳美杏、黃麗真、劉丹榕、楊玉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賴雅薰、陳美杏、黃麗真、劉丹榕、楊玉涵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黃英琪、林佩洵、許珮樺、劉慧瑜、陳元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以:伊等為於產後做月子,由伊等本人或配偶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3 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皇家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等或配偶付費,被上訴人提供伊等及伊等嬰兒之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服務。詎賴雅薰、陳美杏、黃麗真、劉丹榕、楊玉涵(下稱賴雅薰等5 人)及伊等之嬰兒○○○、○○○、○○○、○○○、○○○(下合稱○○○等5 嬰兒)、暨黃英琪、林佩洵、許珮樺、劉慧瑜、陳元棠(下稱黃英琪等5 人)之嬰兒即第一審共同原告○○○、○○○、○○○、○○○、○○○(下稱○○○等 5嬰兒)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自102年5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因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致精神受有痛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賴雅薰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請求15萬元,其中8萬元已受勝訴判決確定)、黃英琪等5人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10萬元。伊等並均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各請求1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賴雅薰等5 人各17萬元、黃英琪等5 人各2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護理人員法所設置之護理機構,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得適用消保法,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評鑑伊合格,效期3 年,足見伊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疥瘡潛伏期約為2至6星期,賴雅薰等5人及其嬰兒、○○○等5嬰兒確診距其離院多已逾6 星期,與伊所提供之服務間應無因果關係。另疥瘡為常見且易於醫治之疾病,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顯然過高。再者,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稱之損害,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以之計算之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於產後做月子,由渠等本人或配偶於101 年10月至102年3月間,分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渠等或配偶付費,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及渠等嬰兒之休養、照護、哺乳指導等之服務,有系爭契約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產婦及新生兒提供休養等服務,非屬醫療行為,應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賴雅薰等5人及渠等之嬰兒即○○○等5嬰兒、黃英琪等5人之嬰兒即○○○等5嬰兒於附表二所示自102年5月7 日至同年8 月21日期間,因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而感染疥瘡,亦有診斷證明書等可據。且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6月14日函之記載,可知賴雅薰等5人及渠等之嬰兒○○○等5嬰兒因感染疥瘡,造成皮膚發疹及劇癢,須依醫囑塗抹藥品,使用之衣物須以60度熱水清洗、乾燥,寄生於皮膚中之疥蟲清除後,病狀仍可能持續1個月等情,堪認賴雅薰等5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正當。惟渠等各請求15萬元,核屬過高,審酌渠等甫生產完畢與○○○等5 嬰兒即感染疥瘡,造成皮膚發疹及劇癢,須依醫囑塗抹藥品,消毒衣物,短期可治癒等情,認各得請求8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請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賴雅薰等5 人請求按慰撫金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再者,黃英琪等5人之新生嬰兒即○○○等5嬰兒雖亦感染疥瘡,然依前述該病之症狀、期程、治療方式、癒後狀況等情,難認屬情節重大,渠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亦不應准許。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修正前同法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雅薰等5人各17萬元、黃英琪等5 人各20萬元之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廢棄發回部分: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時,該條所稱「損害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原審既認定賴雅薰等5 人因本件消費爭議,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復斟酌渠等所受損害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慰撫金,以填補損害,則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按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即非無據。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遽認上開規定所稱「損害額」,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額,進而為賴雅薰等5 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合。賴雅薰等5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賴雅薰等5人慰撫金各7萬元、黃英琪等5 人慰撫金各1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各1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賴雅薰、陳美杏、黃麗真、劉丹榕、楊玉涵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黃英琪、林佩洵、許珮樺、陳元棠、劉慧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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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