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 5 條之 1 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 1 項規定。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 2 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 19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 1 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再 抗告 人 林○慧 代 理 人 丁福慶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黃○明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㈠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2期之差額,及自民國l06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6547元(下稱第1項費用);㈡相對人應自106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用各2萬4元予再抗告人,各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下稱第2項費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清償第 1項費用後,再抗告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乃撤銷對於相對人核發之扣押命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裁定主文第 2項記載:「相對人應自104年5月17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再抗告人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用各2萬4元。如在本件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雖有遲誤1期履行之情事,但僅其後6個月之扶養費用視為到期,再其後之各期給付並不當然喪失期限利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雖規定得預備查封,但扣押之範圍僅限於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債務人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仍不得扣押。則相對人於清償31萬6547元後,即已恢復期限利益,再抗告人不得請求就相對人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用債權為預備查封,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再抗告人請求續為執行,為無理由,因而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惟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 二、為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就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就履行期限屆至之債權,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爰設第 2項規定」,其目的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又債權人雖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上開債權,得一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預備查封,但法院就該屆期、未屆期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時,其扣押之標的物僅限於「債權人之債權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1 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再抗告人以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執行法院認已終結,撤銷對相對人核發之扣押命令,所為執行程序違誤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6 頁),似非全然無據。原法院見未及此,未查明執行法院是否已依家事事件法第 190條第1項規定,就同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遽依前揭理由,認整個執行程序已終結,廢棄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