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2 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第 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上 訴 人 李 ? 章 李 ? 銘 李 ? 堂 楊李春米 吳李春玉 陳李春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坤 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 柏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溣之配偶,上訴人李?章、李?銘、李?堂、楊李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 及原審共同反請求被告李春梅為李溣之子女,均為李溣之法定繼承人。伊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李溣於民國104年8月00日死亡,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下同)892萬4,556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春梅於繼承李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2萬4,556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李春梅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審為分割之判決,兩造及李春梅均未對之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又李春梅對原審判命其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反請求與李春梅本訴請求分割李溣之遺產,並非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事件,無統合處理之必要,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得例外為反請求之事由,伊又非本訴之原告,被上訴人對伊為反請求,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對李溣婚後財產累積並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其可分得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李春梅本訴請求分割李溣遺產訴訟繫屬中,以上訴人及李春梅為被告,反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與李溣間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可得請求之金額,與李溣遺產範圍之認定有關,其反請求與李春梅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上訴人雖不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應准許。次查被繼承人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春梅分別為其配偶或子女,均為李溣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李溣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李溣於104年8月00日死亡,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李溣於104年8月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11至13所示,財產價值1,866萬515 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1,866萬51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0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二4、5所示,財產價值81 萬1,403元,無婚後債務,剩餘財產為81萬1,403 元;二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84萬9,112元,半數為892萬4,55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李溣於58年4月20 日結婚,婚後生下李春梅,與李溣同住共營家庭生活,且自79年起外出工作,對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資產自有協力及貢獻。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92萬4,556元,及自民事提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李溣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息。 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且反請求之被告並不以本訴之原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限。李春梅本訴以李?章、李?銘、李?堂、楊李 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及李陳秀鳳為被告,請求分割李溣遺產,李陳秀鳳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反請求李春梅及李?章、李?銘、李?堂、楊李春米、吳李春玉、陳李春寶於繼 承李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92萬4,556元本息,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自非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係就該個案情形判斷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無相牽連關係,與本件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