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 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 1079 條之 4 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周○文 訴訟代理人 張 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譚 ○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周○蘭之子,從母姓,戶政機關將伊父親姓名欄登記為「父不詳」。伊退伍求職時,因深感外界對此觀感不佳,遂於民國69年 5月16日與稱呼舅公之訴外人周○通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收養登記,藉以除去該「父不詳」之登載。伊雖登記為周○通之養子,然未曾以父子相稱、未將戶籍遷入、未曾共同生活或以子女身分照顧或扶養周○通、亦不知周○通何時亡故、未曾治喪或獲配周有通遺產,自始與周○蘭同戶籍並共同生活,和周○蘭間之親子關係,未曾因該收養登記而中斷,周○通僅形式上配合伊提出文件辦理收養登記,與伊並無收養真意及創設收養關係之合意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譚○主張: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有書立收養證書、收養登記申請書,並經戶政機關依法登記收養,該收養關係合法有效。上訴人復自承因「父不詳」觀感不佳,遂與周○通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以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顯見上訴人與周○通有辦理收養登記之真意,並經戶政機關合法登記,收養關係已成立。又依周○智於伊對上訴人所提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及卷附資料,均足證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不論形式或實質均具真實性,該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存在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訟,確認上訴人與周有通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 周○智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與伊父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一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成立於69年 5月16日,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依臺東縣戶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知上訴人與周○通於69年 5月16日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經該所為收養登記,藉收養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以除去身分證上「父不詳」之登載,上訴人業經周○通合法收養。 二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其上「周○通」及「周○文」之簽名,縱屬同一人所為,惟其上並蓋有二人之印文,且無代理情事,不能排除係二人自行用印之可能;另證人周○松及周○智於另案之證詞,俱見上訴人找周○通收養之動機係欲除去其身分證上「父不詳」之記載,應確有合意成立收養;縱上訴人仍稱呼周○通為舅公,未於周○通之喪禮披麻帶孝,未繼承周○通之遺產,均不影響已成立之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本籍已由臺東縣改為與周○通相同之新竹縣,而本籍與戶籍不同,上訴人固未與周○通共同生活,平常亦無扶養照顧及給付生活費予周有通,惟成立收養時,上訴人與周○通均為就業之成年人,因工作或其它因素而未能同住,亦與常情無違。因收養目的具有多樣性,須合於法律所定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至於收養之動機、目的,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並無不許之理。是上訴人以此辯稱其與周○通間無收養之情形及必要,僅有收養形式而無收養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譚○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一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 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 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 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二查上訴人以證人周○松之證述(見一審卷111頁反面至114頁)、周○智另案之證詞(見一審卷10至1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見原審卷48、58頁),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變動情形(見原審卷 93至100頁),及詢問譚○對本件收養瞭解程度(見原審卷 104頁反面、109頁反面、110頁)等為據,證明其與周○通間無成立收養之意,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上開收養登記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因周○通業已死亡,周○智為周○通之繼承人,且譚○於另案主張上訴人已出養予周○通,對於生母周○蘭無繼承權存在,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周○智之被繼承人周○通間收養關係存在,對上訴人與周○通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議,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訟。經核:周○松及周○智皆證稱,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周○通曾向渠等表示係為協助上訴人處理父不詳之記載,因而形式上收養上訴人,收養後未同住等語。上訴人稱周○通為「舅公」乙節,與譚○所陳相符(見原審卷105頁反面、106頁),則除上訴人與周○通間之輩分是否相當外,原審以周○松及周○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本件收養刪除「父不詳」乃收養之動機,不影響證明上訴人係收養之實質要件、收養意思表示之合致?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喚證人陳周○英、林○吟、調取周○通生前設籍地不動產資料,及詢問譚○,原審僅以本件收養已合法有效成立,而未予詳查審認。參以收養關係確認判決具有對世效力,影響甚鉅,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本於職權探知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以符身分關係之真實。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周○通間是否通謀虛偽為收養合意,而欠缺收養之實質要件,未遑細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