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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47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家暴妨害性自主

要旨

(一)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 A 女為性交時,A 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及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 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文忠 被 告 甲 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14、1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 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自為判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男為成年人,係告訴人A 女(民國00年00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親生父親,與A 女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6 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該住處其房間內,對因親屬、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歲A 女,利用權勢、機會,拉A 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並以手撫摸、以陰莖摩擦A女之外陰部,再令A 女為其口交。嗣A女於106年3月30日告知同學,經學校輔導老師(姓名詳卷)輾轉獲知並詢問A 女後,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而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A 女及其母親、姑姑(姓名均詳卷)、學校輔導老師證述在卷、復有卷附A 女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勘查照片11張、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如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其以一行為犯該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屬階段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漏載被告以手撫摸 A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與起訴之性交行為,均係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庸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論以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於法未合,予以撤銷,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四、㈠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如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之,則依吸收理論,應論以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利用權勢機會對A女為性交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罪,原判決僅論以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又認該罪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所犯成年人故意利用權勢機會對兒童性交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 罪,依吸收關係,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所載被告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認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2 罪,然此與被告下列之自白並不相符,且未說明第一審法官調查或進行之事實,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分別在晚上及中午睡覺前猥褻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A 女,此應屬利用權勢猥褻或強制猥褻。被告顯然未自白趁機猥褻之行為。 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第一審法官訊問(下稱羈押訊問)時,供述第2次猥褻A女係在睡午覺以前,問她要不要玩,她說要,我就摸她的下體等語,此應屬利用權勢猥褻或強制猥褻。 ⒊被告在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犯罪。 ⒋被告在上開準備程序,已確認除第1 次猥褻外,其他犯行均係違反A女意願之事實,為不爭執事項。 ⒌被告於第一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見第一審卷第40至42頁),亦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㈡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重罪後,上訴第二審始改稱係利用權勢。然被告既於第一審自白是強制猥褻,並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強制猥褻事實,原判決竟認定乘機猥褻,即可能係訴外裁判。是原審對基礎犯罪事實既未明瞭,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A 女歷次陳述,被告係多次為加害行為,但因要有補強證據,始能對被告論罪,檢察官方僅起訴2 次褻猥犯行。而A 女雖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係於清晨4、5時為趁機猥褻,然被告未曾自白此情形。則原判決係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論罪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㈣A 女曾於警詢、偵查、第二審證稱:被告對其性侵害係違反其意願、不敢當面向被告說不要、不喜歡被告玩的遊戲、曾向被告表示以後不要這樣等語,足證A 女並無與被告合意猥褻甚明。 ㈤就保護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A 女於行為時,尚未滿14歲,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下,縱手段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仍妨害A 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對於兒童乘機猥褻,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2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想符;被告利用A 女睡覺而不知抗拒致無從為同意之表示時,著手進行猥褻行為,其主觀上之認識,相類於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之不能抗拒情形;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均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被告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就猥褻A女時間之供述,第1次猥褻係於住處客房內,睡覺前所為;第2 次猥褻部分,先供述係下午3時許在家中客房,後又謂,係半夜趁A女睡覺時所為(見警卷第7、8頁),嗣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就第1次猥褻行為之時間,供稱係趁A女睡覺時所為(見第一審聲羈字第7 頁背面),可知被告供述之犯罪事實前後不一,要難以檢察官所指之警詢、羈押訊問供述部分,為認定依據。 ㈡自白係著重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法院須本於職權為評價,不受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拘束。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24、47背面頁),然其第一審辯護人在該期日,即辯護稱:被告雖為事實認罪,就證據評價、適用法律,請法院斟酌,沒有明確證據,證明第1次猥褻時有違反A女意願,所涉犯之罪應屬刑法第227條或第228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48頁)。則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A女、A女之母、姑姑及學校輔導老師之證詞、A 女繪製案發現場地圖、現場勘查照片11張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A女於原審已證述:被告摸的時候在睡覺,醒來後有亂動,沒有開口說不要再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上訴意旨㈣所指A 女曾向被告表示反對,非屬本件2 次乘機猥褻行為。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A 女睡覺時,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而論其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2 罪,乃原審取捨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及適用法律職權之問題,既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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