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翔在「易○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告訴人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會員代號「000000000000」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19 歲)」、「借款金額:1 萬」、「借錢內容: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即李○翔)在回文看板留言:「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還」、「你好喔加個 L000 來聊聊吧或許能一次幫你」、「我的 ID 是 apg0000000 」、「可賴我聊聊」。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翔在「易借網」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網」網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係先瀏覽李○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 被 告 羅加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6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加慶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加重詐欺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三、原判決就詐欺取罪部分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皓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貸放款項的真意,竟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前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易借網」網站上刊登借貸廣告。告訴人陳昇威於103 年12月24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李皓翔即以「易借網」會員帳號「Z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再於翌(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pg0000000)自稱「給力」,向陳昇威佯稱:如有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須提供機車、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供辦理借款登記資料,倘未按期繳交分期款項,機車才會遭扣留抵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所有機車、機車行照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由李皓翔持向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再出售詐得之機車朋分款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倘若無訛,被告與李皓翔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平台)刊登虛偽不實之借貸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而告訴人亦因而受騙,則被告與李皓翔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5 至6 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告訴人(名稱為:Eserdise Chen )與李皓翔(名稱為:給力)雖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為下列對話:「EserdiseChen:不好意思」、「給力:恩直說」、「Eserdise Chen: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未成年有機車在名下」、「給力:幾歲需要多少」,有「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79 號卷第15頁)。然告訴人於103 年12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上網到「易借網」平台留言借錢,會員代號「Z000000000」說能幫助我,並要加我「LINE」,名稱叫「給力」,ID是「apg0000000」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79 號卷第5 頁背面)。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皓翔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見上揭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係於103 年12月24日以會員代號「kkenny0000tw」在「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19歲)」、「借款金額:1 萬」、「借錢內容: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即李皓翔)在回文看板留言:「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還」、「你好喔加個LINE來聊聊吧或許能一次幫你」、「我的ID是apg0000000」、「可賴我聊聊」。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皓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皓翔在「易借網」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借網」網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係先瀏覽李皓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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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