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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再抗告人
劉國威

要旨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科、所犯案件之特性及其他具體情形後,認具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4 項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規定,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此時此部分之刑因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異,檢察官於審酌認已不可能再准,自應不待受刑人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因此得獲之恤刑利益。是檢察官據此而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案由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該條文第1 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反之,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則檢察官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依該條第1 項本文規定,勿庸經受刑人之請求即應依職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當然。至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未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科、所犯案件之特性及其他具體情形後,認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規定,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此時此部分之刑因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異,檢察官於審酌認已不可能再准,自應不待受刑人請求,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因此得獲之恤刑利益。是檢察官據此而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國威犯如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均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1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之前因再抗告人未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法院乃分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至4)、有期徒刑 7年(編號5至14,其中2年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及有期徒刑10月(編號15至17),後二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因該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前科、所犯案件之特性及其他具體情形後,認再抗告人具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之規定,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見第一審卷第141至144頁附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921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551號執行卷),以致此部分之刑因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乃不待再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就附表各編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見第一審卷第7 頁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聲字第29 號聲請書)。依首揭規定,原審以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斟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5至14、15至17 部分曾分別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7年及10 月),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前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等旨,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原裁定理由欄四之㈠,就此部分未予具體說明檢察官不待再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之緣由,固有微疵,但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應予補充如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本件所犯之罪,犯案時間、罪質相同,類同修法前之連續犯,較之同類型之犯罪所量處之應執行刑顯屬偏高,有違比例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請考量家庭因素及經濟狀況,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並以其並未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逕依檢察官之聲請遽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量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係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未逾越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加計尚未定過執行刑部分之總和,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又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另再抗告人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經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如上述,且本件否准易科之罪曾定有期徒刑7 年。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不待再抗告人之請求依職權聲請就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或執他案裁量情形指原裁定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或以其家庭因素求為寬減之裁處;或謂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未得其同意,逕就不得易科罰金數罪與得易科罰金數罪合併定執行刑,剝奪再抗告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云云,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誤解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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