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 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之 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19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66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 (二)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上 訴 人 馬?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馬?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林秀美曾經告知上訴人,是告訴人陳姿廷向她索騙上訴人給林秀美之考題資料,原審法院拒絕再度傳喚陳姿廷及林秀美,就資料如何被陳姿廷取得之過程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為防止他人(林秀美)權益之重大危害(LINE帳號和密碼遭陳姿廷盜用),始提供陳姿廷個人相關資料予林秀美,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檢察官就偵訊中之證詞「陳姿廷去過她家兩次設定LINE帳號及密碼」部分予以消音,此從法務部調查局亦承認無法鑑定偵訊光碟的聲音是否經變造,益見檢察官變造該偵訊錄音光碟。且檢察官一開始即知道上訴人是被陷害的,但偵查庭不隔離陳姿廷和林秀美,造成二人都能在當場及庭後串供,明顯違反程序正義。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類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外,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1.原判決於理由二、一說明:原審受命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當庭勘驗106 年3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影音光碟結果,並無上訴人所指漏載「林秀美當庭報告其要求上訴人提供陳姿廷個人資訊緣由」之情。嗣因上訴人仍堅持林秀美曾說過該等語句,經原審於 107年12月6 日審判期日再重行勘驗上訴人所指林秀美為該等陳述之2 個片段後,亦俱無上訴人所述之情,而就該次勘驗結果,上訴人則稱:「這是因為光碟遭變造過」。為此,原審進而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日偵詢影音光碟(上訴人所指片段)有無經變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雖就其中數位聲音之部分,鑑於數位聲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依現有技術尚難鑑定聲音有無經剪接、變造之情形,然就影像部分,經該局以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逐格檢視待鑑片段連續畫面,各畫格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片段影像經剪接或變造;且參以上訴人所抗辯遭消音之部分為「告訴人(指陳姿廷)去過她(指林秀美)家設定LINE帳號及密碼」,總字數多達近20字而非僅為隻字片語,即使在毫無任何猶豫下一口氣說完也需耗時數秒,而同步收錄影像及聲音之偵訊光碟,既經鑑定認就影像部分未經剪接或變造,而在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部分連續不中斷,自難認該光碟就聲音部分,曾經以消音或其他方式變造。上訴人空言抗辯106 年3 月14日偵訊影音光碟曾遭變造,顯不可採。 2.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二已說明:經勾稽林秀美於第一審所證與所提其與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林秀美護照內頁入出境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係上訴人主動於105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5分傳送「高雄市○○區○○路○號○樓- 陳姿廷」之LINE訊息予林秀美。上訴人辯稱經林秀美回覆LINE通訊軟體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且欲報案,其才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云云,顯非事實。而上訴人為迫使林秀美報案、提告,竟多次以「警方友人會聯絡妳」、「日本政府讓妳入境時,會留置妳,審判及坐牢」等語對林秀美施加恫嚇,足認係上訴人故向林秀美偽稱其LINE帳號遭告訴人盜用,並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欲藉此使不知情之林秀美對告訴人提出不實告訴,顯具損害告訴人之不良意圖,殊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為防止林秀美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再就林秀美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與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林秀美與上訴人尚有激烈爭執,洵無要求上訴人另提供告訴人戶籍地址之可能,則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刻意強調係應林秀美要求而提供云云,應屬故佈疑陣之舉。上訴人辯稱本件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云云,無從採憑等旨。經核其所為論述,均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二三所指原判決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考其於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乃謂:因證人有數人者,分別證明不同之事實,尚未訊問之證人在場,於發見真實是否會受影響,宜由訊問者裁量,視在場情形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以求適用上之彈性,並免訴訟程序發生違法情事,爰於第1 項未經訊問者之下增列「非經許可」四字,以切合實際。而此項規定,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上開人員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依同法第19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2 項規定,檢察事務官視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證人時,予以準用之,而同有裁量權。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有調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於詢問到場之多數證人時,自得視其等在場情形,是否有證人彼此干擾、或因他人在場而影響證人作證意願、甚且勾串等有害於真實發現情形,以決定未經訊問之證人可否在場。非謂一有多數證人同處在場時,其詢問即必須予以隔離而個別單獨詢問。稽之原審歷次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3 月14日詢問林秀美、陳姿廷之光碟結果,均未有如上訴人所指稱陳姿廷與林秀美在當場串供之情形。況前開規定係指詢問數證人而言,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時,陳姿廷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場表明其所欲告訴之對象、範圍及內容,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基此,檢察事務官視該等在場情形,依其裁量判斷未予隔離詢問,自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三指摘該偵查程序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非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卷查,第一審已傳喚林秀美、陳姿廷到庭由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該筆錄亦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就其等證述內容且已表示是誣告及偽證,並於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表示無(見原審卷第246 、249 頁)。況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因業經第一審交互詰問,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漏未詰問之事項,抑或有何新待證事項,自無重複傳訊之必要之旨。則原審未再傳喚該等證人並無上訴意旨一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綜上,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