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第 1、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 1、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 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與本院先前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 3135 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以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裁定宣示: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 (一)、87 年 5 月 20 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 97 年新增毒品條例第 24 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 24 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 (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 年 12 月 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 條第 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 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三)、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及第 23 條第 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 規定,本件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上 訴 人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 律師 喬政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 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 、 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是否僅以被告本次再犯時間,與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相距已逾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與本院先前裁判(109 年度台上字3135號判決)所持見解有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一、87年5 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 年12月5 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三、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本件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 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四、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陳俊璋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則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早上8 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香菸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 年1 月10日,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3 月19日,已逾3 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於102 年、103 年、105 年及107 年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未及適用新法,分別諭知或維持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款、第387 條、第 303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