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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877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妨害性自主

要旨

(一)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 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日本憲法第 37 條第 1 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12、530、591、639、789 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 ,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 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上 訴 人 乙○○ 原審辯護人 黃君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一)告訴人甲○(民國60年9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母親於第一審證稱看見甲○褲子被剪爛乙節,係間接聽聞自告訴人,不應遽採為論罪基礎。 (二)甲○既自述患有精神疾病,且說詞反覆、前後矛盾,則其在本案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而能與事實相符,即不無疑問。自有可能係兩人合意性交後,甲○因病或藉故反悔,才誣指遭上訴人性侵。 (三)甲○片面指訴係在案發前,有吃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導致不勝藥力而陷於意識模糊,故而遭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然依案發後,醫院對甲○採尿鑑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鎮定劑之成份;又甲○在案發前有無服用上開鎮定劑藥物,及甲○於性交時是否處於昏睡狀態等節,檢察官既未實質舉證,原判決亦未說明,當屬判決不備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甲○再次出庭作證,原審認無必要,逕予判決,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 (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之主張,未予臚列,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架空審級利益,係理由不備。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判斷職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臆測,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一般證人(或被害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復於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或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故證人(或被害人)證述之細節,縱然前後歧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為綜合之判斷、採擇。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及上訴人所一致是認:雙方於案發時確有性交之情;除甲○供述昏沈睡著時,遭上訴人性侵害外,上訴人亦曾於偵訊及第一審庭訊時,自承:當時甲○在睡覺,性交到一半,她就清醒了,然後我就完事等節;顯示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檢出之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鑑定書;顯示甲○確在案發前,曾因睡眠問題及精神焦慮求診,經醫師開立多種鎮靜類或抗焦慮等藥物,藥中含有思睡、疲倦、暈眩、反應遲緩等副作用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就醫紀錄資料、藥名、劑量及藥效之說明等證據,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復就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特別指出○○○○○○○○○○紀念醫院關於毒品類等之檢驗報告,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趁甲○於睡著之際,予以性侵之事實,難憑為認定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均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未以甲○母親之供詞為證據,上訴人執以上訴,容有誤會;又原判決雖未逐一臚列、批駁上訴人之各項主張,惟已略敘其要並為指駁;而第二審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所謂架空審級利益可言。 (二)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 )。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 ),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1內,說明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5 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自作主張或臆測,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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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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