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 10 條第 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 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 1 目或 2 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 1 目或 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 目或 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 1 目或 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 1 目或 2 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 1 目或 2 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 1 第 1 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 (二)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 0.063,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相關醫療資料,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更具體及新興之治療方案,說服法院可使告訴人經由最前進之醫療技術治癒或增進其左眼視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復未請求再就告訴人視力復元程度進行調查,均稱無證據須調查等語,迄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 1 目視力減退,僅屬第11 等級之失能,應非重傷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上 訴 人 張豐源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豐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少年黃業○○(名字詳卷)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宇勝致重傷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告訴人受傷後之視力已逐漸恢復,原審僅憑1 年以前之資料,未於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之視力是否復元?有無為相關失能鑑定?其失能等級為何?與告訴人受傷前之視力相比,是否屬嚴重減損?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將各類之失能程度,從嚴重至輕微區分為15等級,告訴人1 目視力減退至0.063 ,僅屬第11等級之失能等情,而為調查。遽認告訴人已構成重傷害,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 目或2 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 目或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 目或2 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 目或2 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 目或2 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二、?及?內說明:一、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並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又於同年月28日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於同年7 月8 日出院;復於106 年11月14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病房住院,翌(15)日接受左眼矽油移除手術,106 年11月24日出院;再於107 年2 月26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門診追蹤,右眼裸視視力0.3 ,左眼裸視視力為40公分處可見指數,右眼矯正視力為1.0 ,左眼矯正視力0. 025。可認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5日遭上訴人與少年黃業○○傷害後,左眼受有嚴重之損傷,告訴人隨即接受相關治療,惟成效有限。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7日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同時合併左眼前房出血,應與左眼外傷有關,而依病歷記載,當時尚無白內障之情形,告訴人嗣於106 年6 月28日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玻璃體切除與鞏膜扣環與玻璃體內矽油灌注)後,網膜已復位,因術後視力因眼內仍有矽油,視力減損程度無法判定,依據106 年8 月9 日病歷紀錄,告訴人已產生白內障,其成因可能有二,一係與玻璃體切除手術相關,二係因外傷導致之創傷性白內障,惟臨床上無法判斷為何種成因,告訴人再於107 年12月1 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並於108 年6 月28日至臺大醫院眼科部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63 ,依據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分數為40分(滿分為100 分),另依據告訴人於 108年5 月29日在臺大醫院接受之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結果顯示其左眼視網膜受損,「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左眼視能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可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僅存0.063 ,且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幾難以復原或改善,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語。是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綜合相關醫療資料,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左眼視能所受傷害,依目前醫療技術,可以復原或改善之機會極低,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傷害他人致重傷害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時既未提出更具體及新興之治療方案,說服法院可使告訴人經由最前進之醫療技術治癒或增進其左眼視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復未請求再就告訴人視力復元程度進行調查,均稱無證據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8 、100頁),迄上訴本院時始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1 目視力減退,僅屬第11等級之失能,應非重傷害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