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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79 號 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加重詐欺等罪

要旨

(一)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夥同林○○及陳○○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託為匯款,俾利林○○及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怡伶有其事實欄暨如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載幫助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分別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及同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所為加重詐欺犯罪(以下分稱莊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第2 次犯行)共2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科刑(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共2 罪,就其所犯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其接續犯如上述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之幫助或共同犯加重詐欺犯行,而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借錢予前男友莊鈞盛並依其指示匯款,實不知款項用途,亦無權限或義務查核是否涉及不法;莊鈞盛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並未告知伊匯款用途,顯無事證證明伊對莊鈞盛籌組之詐欺集團暨其運作、分工或手法等細節有所瞭解。伊係迨莊鈞盛於105 年8 月4 日在印尼遭我國及印尼警方逮捕後,始經莊鈞盛暨其親友告知莊鈞盛在印尼籌組詐欺機房,並基於道義情誼,為莊鈞盛委請律師並與律師商討辯護策略。乃原判決擬制推認伊早於同年5 月10日初次匯款時,即知莊鈞盛與詐欺集團有關,連同嗣後於同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陸續所為之匯款,亦均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而為,殊有不當。再者,伊受莊鈞盛之託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無非係一般人平日生活常見之中性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男及陳柏村若未得有各該預支薪水或購買生活用品之匯款,即會拒絕前往印尼為詐欺犯行。又購買生活用品云者,內容過於空泛,此等生活用品之缺乏,是否將導致莊鈞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因此無法遂行犯罪,實難率斷。另機票通常係於搭機前相當時日即已開立,旅行社人員並不會因機票價款未付即拒給機票搭機,且事實上伊匯款至旅行社業者黃惠珠所設銀行帳戶之原因,僅係為莊鈞盛清償積欠旅行社之債務而已,與莊鈞盛或陳柏村是否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無關。又伊依莊鈞盛指示匯款,對莊鈞盛等人加重詐欺犯罪之遂行,並非不可或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應屬無效之幫助,而無犯罪意義之相當因果關聯或貢獻,自未製造或提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伊本件匯款行為,就莊鈞盛所為之法益侵害結果,並無客觀歸責可言,自不能論以幫助犯,乃原判決遽論伊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依莊鈞盛指示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匯款等情,核與證人莊鈞盛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匯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之用途,係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男參與莊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預支之薪水;而其匯寄同上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款項之用途,則係陳柏村參與莊鈞盛等人第2 次犯行所預支前往印尼購買必需生活用品及機票之費用,亦據證人林建男、陳柏村及旅行社業者黃惠珠證述無誤,堪信屬實。另就上訴人以其不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犯罪,莊鈞盛復未告知匯款用途之辯解,亦於理由內指駁及說明略以:莊鈞盛於第一審固為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刷爆信用卡額度,積欠銀行新臺幣數百萬元債務,始向上訴人借錢並委其匯款云云,但此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莊鈞盛幾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不符。且莊鈞盛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委請上訴人匯寄款項之來源,或稱大部分係其自有金錢,或稱皆係詐欺集團所給,所述前後不一,難以憑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3日即莊鈞盛被警方從印尼押解返臺當天,即多方且密集就莊鈞盛接受調查或羈押等事項加以打探,及至翌(14)日17時許,上訴人迭有言行如下:?為莊鈞盛委任熟稔其所涉案件類型之周姓律師到場陪訊。?去電不詳男子,告稱莊鈞盛被押解回臺後財產恐遭司法機關沒收,建議其先行申請支付命令,並查封莊鈞盛財產俾利取償。?主動聯絡莊鈞盛同案嫌犯武世龍之配偶及兄弟,告知莊鈞盛等人押解回臺後之現況。?叮囑周姓律師陪訊時,安撫同案某王姓嫌犯,以免該人「開庭若又亂說就費氣了(按指麻煩之意)」;周姓律師回電上訴人稱:莊鈞盛無意為上述某王姓嫌犯委任律師,並轉達莊鈞盛之意思而對上訴人告以「妳老公(指莊鈞盛,下同)說的應該是林建男啦,我叫他簽起來」、「他現在是要給他擔」、「設定的就是這個人啦,因為後面就是重新去設定這個人啦」、「妳老公說這個林建男就是管理人啦」、「這個人叫進哥」等語,上訴人聞言旋回稱「進哥,我知道啦,桃園的啦,這樣我知道是誰啊」、「你跟他寫委託書沒關係」、「委託書先給他寫起來」等語,通話結束後,上訴人旋去電與林建男之配偶聯繫。從上訴人上揭通話之對象及內容以觀,上訴人就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一事,並非毫無頭緒或不明就裡,其所知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武世龍、某王姓嫌犯及綽號「進哥」之林建男等人,復能與武世龍家人及某周姓律師商議訴訟策略。再參以莊鈞盛於印尼遭逮捕後,私下以武世龍暗藏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9 日與持用0000007158號行動電話之上訴人聯絡2 次,通話時間分別僅127 秒及38秒,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稽。且莊鈞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在上述與上訴人之電話聯絡中說明涉案情節,伊於押解返臺後遭羈押,直至具保獲釋後始再與上訴人見面等語,益證上訴人於莊鈞盛遭查獲前,即已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始能為上揭與莊鈞盛詐欺犯罪相關之聯絡與奔波。至莊鈞盛所為關於上訴人不知其犯情之證言,要乃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相同之辯解,亦無可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行至第11頁第21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 次犯行及第2 次犯行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受託匯款係一般人之日常活動,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復非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遂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亦未提供任何之實質助力,或有何因果貢獻,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6 行)。核原判決上揭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前揭適法析論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執因果關係條件說之假定排除模式,以其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結果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復未創造或提昇犯罪結果實現之風險,而無客觀歸責可言云云,認其所為不應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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