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 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 110 年 3 月 24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 1771 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 35 條之1 第 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 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 3 款、第 5 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 87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 97 年 4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24 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 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係仿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施行之第 35 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 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綜上,毒品條例第 35 條之 1 第 2 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 10 條之罪,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黃彩秀 被 告 王正信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本件擬採之法律見解,即「民國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事實審法院就此類案件應否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先前裁判已有歧異,經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之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庭徵詢後,仍未能統一見解,乃以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 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宣示: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對於審判中之具體案件新舊法如何適用,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參照其立法理由所載:「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三十五條規定(該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足見此係為求程序經濟之過渡條款規定。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施行前犯此類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基於法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無違法條文義。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 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 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三)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四)毒品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 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五)綜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前揭法律見解歧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本件原裁定以:(一)被告王正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31日R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堪認定。(二)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起訴判刑外,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時間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述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 3年,爰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旨。原審經衡酌後,為求程序經濟,基於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授權,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符合法條文義,揆之上開本院刑事大法庭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