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 16 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曾靖雅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法條競合論以轉讓禁藥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王裕翔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該法所稱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係屬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為轉讓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人,倘非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僅有預見其發生之間接故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行為人倘認轉讓之物非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倘行為人明知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學理上稱為空白刑法之錯誤。基於公民有知悉及遵循一般規範(法令)之義務,對於補充規範之不知,本質上為禁止錯誤。再者,空白刑法的立法模式,純屬技術性的形式選擇,不應產生實質影響。且補充規範既屬空白刑法內容之一部,適用空白刑法時,應透過以補充規範的具體內容(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空白刑法的要素(禁藥)的方式,使空白刑法與補充規範結合成為一完整的構成要件(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轉讓),行為人只要認識該構成要件的相關事實而決意行之,不須認識補充規範的內容及效力,即具空白刑法的構成要件故意。因此,行為人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犯罪故意,而應比照刑法第16條禁止錯誤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名部分,是以被告否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見原判決第5 、6 頁)。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均明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而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明確供稱:「我願意承認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之後,始就其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一情為爭執,能否謂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又被告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峰施用(見原判決第5 頁),其明知所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即令不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依照上開說明,不能阻卻犯罪故意,僅屬能否比照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或得減輕其刑問題。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被告是否確實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若是,有無上開免除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認其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不能證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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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