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刑法第 222 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 221 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 227 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未滿 14 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 (二)上訴人自陳在堤防停車撫摸及以口舌吸吮 B 男陰莖,均未詢問其意見等情,自有違反 B 男之意願。以 C 男、A 男、B 男均為未滿 14 歲之人,上訴人利用其等心智未成熟,對於上訴人在車內或刻意均將之載往夜晚的堤防,僅能與上訴人獨處,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的撫摸性器、口交,C 男、A 男有以言詞或舉動表示拒絕,或 B 男因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及畏懼如抗拒恐遭毆打等不利之情,已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只能屈從上訴人之要求,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如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即與原判決所贅引之本院 97 年度第 5 次及 99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涉。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上 訴 人 曾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國慶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對告訴人 C男(代號0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男(代號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男(代號000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共計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合計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係以C 男之單一指述,以及非屬適格補強證據之證人甲男(代號0000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以A男之指述、A男與甲男間之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甲男之證述;以B 男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B男所述與事實相符,逕認上訴人分別對C男、A男及B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及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被害人如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倘被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自屬刑法第221 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A男、B男、C 男為性交行為時,既未徵得其等同意,應成立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性交罪,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違誤。 (三)A 男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向上訴人提議去「麥當勞」用餐,上訴人事後有與其同去「麥當勞」吃薯條,以及其應上訴人之要求用手撫摸上訴人性器官。上訴人未有強制行為,其當時係愣住不知如何反抗,而未以口頭或動作拒絕上訴人;B 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對上訴人口交、吸吮生殖器的過程中心裡害怕、但未對上訴人表示不願意;C 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吸吮上訴人乳頭、未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委婉答應上訴人對其口交各等語,均足證上訴人未對A男、B男、C 男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原判決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法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而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蓋性侵案件實務,不乏別有動機的被害者,例如:因為以為找到如意郎君,但發現竟然被當作一夜情對象而怒告者;也有因為逃家與網友同居,怕家人責罵而反控男友性侵者;還有為順利取得監護權唆使孩童指證爸爸性侵者;更有兩小無猜,但女孩或男孩迫於家長的壓力,而指控對方違反其意願性侵者。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 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 (三)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上訴人自承,以及證人C男、A男、 B男之指證,足認上訴人確有與其等為性交犯行,以及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人。另參酌C 男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在堤防將其褲子脫掉,手摸其生殖器,也要求舔生殖器,在其表示拒絕之下,上訴人仍舔其生殖器,上訴人並有用嘴巴含其生殖器,其有手推上訴人以表達拒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太願意跟上訴人做撫摸陰莖、口舌吸吮陰莖等事,我沒有講,但我有反抗、有推他,當時心裡感到害怕等語。又證人A 男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做這些事之前沒有問過其意願就直接摸上來,其有說不要,但上訴人仍然繼續,其當時沒有把他推開是因為嚇到了,站著不知所措,雖在想要怎麼逃跑,但上訴人那麼壯不敢推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車上先在褲子外面摸其性器官,又把手伸進去隔著內褲摸其性器官,沒有先詢問其意見或是徵求同意,下車後其等往堤防走,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就直接脫其內、外褲,其當時傻住,上訴人蹲下來對其口交並自己打手槍及射精,口交到一半時,其有說會痛,不要弄等語。再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稱:其搭上訴人車之後,上訴人用手摸其下體,其有說不要,上訴人仍繼續摸,晚上載到河堤旁邊停車,在堤防上面,上訴人脫其及自己內褲,上訴人沒有問意見,其雖未言語或其他動作表示拒絕,但其心裡是不同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摸其生殖器,其會害怕,但我不敢跟上訴人說,從下車後到堤防那邊對其所做的事,都沒有徵詢其意見,其會害怕,心裡不願意,但當時怕遭上訴人毆打,所以沒有說不願意等語。並佐以甲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A 男回來後,我感覺他怪怪的,臉色是驚恐的,和他平時說話的樣子有點不一樣等語。且原判決載敘:甲男就A 男轉述時,其異於尋常之驚恐反應,屬甲男親自見聞被害人A 男之心理狀態,並非單純轉述A 男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性質上並非累積證據,而屬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且A 男在車上遭上訴人撫摸其生殖器時,即當場以手機傳送訊息給甲男,有其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其上記載:「(11月3日下午7:25)A 男:『幹』、『他媽的一直摸我的小雞雞』、『欸欸欸欸欸』」等情可證,足以據為 A男上述指證屬實的補強證據等旨,並非甲男臆測之詞。至C男雖係於案發2年後始轉知甲男,原判決亦敘明係因甲男主動向C男提及A男遭上訴人性侵,C 男始透露此情,而此種不願主動自揭瘡疤之心理狀態,在性侵被害人的心態與常情相符,而認C 男證言可信為真;上訴人自陳在堤防停車撫摸及以口舌吸吮B 男陰莖,均未詢問其意見等情,自有違反B男之意願。以C男、A男、B男均為未滿14歲之人,上訴人利用其等心智未成熟,對於上訴人在車內或刻意均將之載往夜晚的堤防,僅能與上訴人獨處,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對於上訴人突如其來的撫摸性器、口交,C男、A男有以言詞或舉動表示拒絕,或B 男因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及畏懼如抗拒恐遭毆打等不利之情,已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只能屈從上訴人之要求,足認上訴人確有施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有如前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即與原判決所贅引之本院97年度第5次及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涉。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至上訴意旨另指A 男於事後有與上訴人一起前往速食店用餐;且A 男、C 男、B 男均不知反抗、未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意等節。惟查A 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事前已講好,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說去麥當勞,趁機出來打個電話求救一下」、「在麥當勞有出來接朋友電話,有偷偷跟朋友講,我朋友以為我在開玩笑,沒當一回事。朋友說他不能來載我」、「因為我家有點遠,其他人也不能來載我,所以我只能讓他(指上訴人)載我回去」等語(參見第一審卷第156、157頁),足認A 男係出於無奈,更為自身安全,而勉強配合上訴人;C男、A男及B 男於過程中不為反抗或有時未以言詞拒絕等情,係其等年紀尚輕,對上訴人突如其來之行為,因驚恐、緊張而不知如何應變,或應變能力有所不足所致,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贅為說明,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就顯然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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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