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 裁定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要旨

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 年 1 月 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10 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該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3 第 1、2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 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3 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第 28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2、3之立法意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得男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該案內通訊監察錄音,就其與詹旻樺使用公用電話之對話內容,足以證明或係合資購買毒品,或僅單純介紹藥頭買賣,並無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且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實質內容,未經原審調查審酌,因抗告人取證困難,請求准予調取抗告人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下稱0955電話)、0000000000(下稱0931電話)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紀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經調取0931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而為勘驗,發現均係以錄音帶之方式紀錄,有部分錄音帶無法播放,而依併同錄音帶綑縛之現存通訊監察對象通聯明細,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僅有1 筆與非行動電話之通聯,經播放確認後,並無對話內容;所調取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僅有說明通話之「月、日、時、分、秒」,並無來電或去電號碼之說明,若無通聯明細,無從得知被監聽人之通話對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基上,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無從證明抗告人有上揭所主張之對話內容;且因錄音帶有部分無法播放,通聯紀錄亦無法確認其完整性,故難以確認0931電話於系爭期間與非行動電話之詳實通話情形。另調取0955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最後一通電話紀錄經勘驗結果,無聲音或聲音模糊難辨內容,有勘驗筆錄足稽,已無從確認抗告人所述遭承辦員警栽贓之真實性。因認抗告人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經查: 一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 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 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而該次修正,並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3之立法意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二勘驗,係由法院或檢察官感官知覺,對犯罪相關之人、物、地等證據,親自加以勘察、體驗其性質或狀態之調查方法,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其程序自當適法、公正、確實。聲請再審之案件,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證據進行勘驗時,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勘驗章節相關規定(含刑事訴訟法第42、43條)。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甚明。而各級法院之法官助理,僅係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又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150 條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如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行勘驗時有妨害者),被告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尚應事先通知在場權人。此即勘驗之在場權及其例外。聲請再審之案件,再審聲請人於法院勘驗時,若有法定之例外情狀而未在場,揆諸上揭說明,法院事後自應將勘驗之調查結果告知再審聲請人,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意見,予以意見表達之機會,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本件原審對抗告人聲請調查其0931電話、0955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准予調取並實施勘驗。原審於勘驗上開錄音帶時,雖抗告人在監執行,有在場權之例外情狀,而無須通知其在場,然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涉及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爭點釐清,原審亦認有實施勘驗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原審事後卻未將該項證據勘驗之結果告知抗告人,予其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訊問筆錄、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1、55至56頁),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觀之該次勘驗似由原審之法官助理為之,該份勘驗筆錄之末僅蓋有法官助理張齡之之戳章,並未記載實施時間,亦未記載原審法官曾到場實施勘驗,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所踐行之勘驗程序亦非合法。乃原審竟以該勘驗筆錄,遽認抗告人之主張不可採,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難認適法。 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