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 12 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 799、812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下稱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查考。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惟此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立法本旨及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上訴人無視被害人A 男年齡幼小,竟違反其意願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難謂上訴人所為危害輕微,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上訴意旨仍持上訴人係因身心疾病誘發犯罪,指原判決有消極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誤云云,自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說明,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執詞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於總則編第12章,設有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診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性處分,而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倘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即為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99、812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並非以預期之矯治成果為唯一考量,否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向為不治或難治之疾患,若謂無法治癒,即認無庸宣告監護,其制度目的豈非落空?殊非法之本旨。 原判決係依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上訴人智能落於輕度障礙程度,雖可簡單分辨是非對錯,但衝動控制、問題判斷與解決能力不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再犯可能性為中高度,建議除須負刑事責任外,應考量強化外在監控能量等情;再斟酌同院110年11月30 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意見,認上訴人並無重大精神病之診斷,可針對其問題行為提供輔導與結構環境等旨為據,因認第一審併予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期間尚嫌過長,而予撤銷改判上訴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核屬原審保安處分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之戀童癖及輕度智能障礙,目前並無適當之治療方式,謂執行刑罰已可兼顧隔離社會之目的,尚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符合。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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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