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本於訴訟主義之原則,刑事審判關於訴(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268、348 條之規定,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365 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3 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再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361、 362 、367 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陳立偉 被 告 潘宏杰 被 告 湯尚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檢察官及被告潘宏杰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潘宏杰、湯尚蔚(下稱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為第一審判決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範圍,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以被告等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潘宏杰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本於訴訟主義之原則,刑事審判關於訴(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66、268、348條之規定,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再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61、362、367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三、卷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係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應適用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等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書之記載,似難確認其已「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為一部或全部上訴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稽之原審111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即蒞庭檢察官)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上訴範圍及要旨,答稱:「如上訴書所載,但因原署檢察官未明示到底就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上訴,因此本檢察官補充如下:本件檢察官除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外,並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但從本案卷證資料來看,顯然在採證上有所疏失」等語,並於審判長進一步確認詢問:「檢察官是認為上訴書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訴?」,覆以:「在上訴書二、綜上所述部分並沒有引用到一部上訴之規定,故檢察官認為本案原署(檢察官)上訴之意旨應是就整個判決提起上訴,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被告湯尚蔚量刑部分,原署檢察官是為了被告利益上訴,希望上訴審審酌是否再給予被告湯尚蔚再減輕其刑或有其他刑罰優惠,但在剛才檢察官補充理由部分,原審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不恰當的,這部分仍請合議庭就事實及法律部分一併予以審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5頁)。其復提出蒞庭論告書,略以: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理由僅記載第一審判決對潘宏杰之量刑過輕,以及湯尚蔚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願給予湯尚蔚自新機會等與量刑有關事項,但該上訴書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自應認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亦得補充上訴理由。第一審判決就潘宏杰漏未審究其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犯行;另就被告等2人被訴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未依法宣告沒收湯尚蔚因參與犯罪組織所取得之新臺幣4,685元,於法均有未合等旨(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則上訴人即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對原判決之全部上訴」等語,且其所提出之蒞庭論告書理由尚指摘及於潘宏杰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即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似應認其就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沒收等全部均提起上訴。而被告潘宏杰所提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事抗告狀」(按其真意應係上訴)亦未「明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則為確認其上訴範圍,自應加以闡明、曉諭,始為適法。乃原審並未加以闡明、曉諭,徒以潘宏杰所提之「刑事抗告狀」及第一審檢察官所提之上訴書僅記載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敘及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收或一般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遽謂第一審檢察官及潘宏杰均已明白表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其等之上訴範圍均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並認本件之犯罪事實及其他部分均已經確定,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等2人量刑部分為判決,而未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其對於當事人上訴範圍之認定殊欠妥當,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關於檢察官及潘宏杰上訴範圍之確定暨判決之結果,且檢察官及潘宏杰提起第二審上訴範圍之真意為何,應由原審加以曉諭、闡明,以資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