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爭議二)?」之法律爭議,經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一部分,具有原則重要性;就法律爭議二部分,已產生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刑事庭之意見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3 規定,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裁定,宣示主文:「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 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刑法第 50 條規定:「(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受刑人如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三)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2 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 50 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 (四)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 (五)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六)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白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205、10206、11296、11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443、17444、20730、22863號、110 年度偵字第30523、3058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725至2732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即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屬利益於受刑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其判決主文就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然核該附表編號1、3、5、6、8、9、11至16、18、19、21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至9 月不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4、7、10、17、20之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未正確適用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貳、「關於: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下稱法律爭議二)?」之法律爭議,經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一部分,具有原則重要性;就法律爭議二部分,已產生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刑事庭之意見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規定,以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宣示主文:「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三)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 (四)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 (五)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六)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本院刑事大法庭已就上開法律爭議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查被告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及110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就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共2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然核附表編號1、3、5、6、8、9、11至16、18、19、21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 、4、7、10、17、20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被告於執行時,得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且其另有其他案件待一併定應執行刑,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認無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二組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