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又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雖安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90 年 5 月 25 日由馬德隆變更為鍾翠玲、公司名稱於 96 年 11 月 5 日變更為采越公司,惟並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萬通銀行、被上訴人既依序於 92 年 9 月 29 日、100 年 11月 1 日提出對安沅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及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聲請對安沅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A02(A01之承受訴訟人) A03(A01之承受訴訟人) A04(A04;A01之承受訴訟人) A05(A01之承受訴訟人) A06(A01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7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沅公司)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1、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克燁、鍾翠玲(下稱A01等3人)及訴外人鍾恭民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借款,共計美金28萬4,218.2元,屆期仍積欠美金26萬8,138.0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還。萬通銀行已依序對安沅公司、鍾恭民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50346號支付命令(下依序稱第27930號支付命令、第50346號支付命令),及就其中新臺幣26萬8,13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對A01等3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5100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強制執行取償後,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美金25萬9,07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林克燁、鍾翠玲連帶給付伊美金25萬9,079.6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請求上訴人與林克燁、鍾翠玲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違約金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林克燁、鍾翠玲連帶給付美金25萬9,079.62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林克燁、鍾翠玲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均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A01自90年5月26日起非安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不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僅餘本金美金25萬9,07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且其請求權已於105年1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始追加備位之訴,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安沅公司邀同A01等3人、鍾恭民為連帶保證人,自89年6月20日起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共計美金28萬4,218.2元,屆期仍積欠系爭債務未還,萬通銀行已對安沅公司、鍾恭民依序取得第27930號支付命令、第50346號支付命令,並依序於90年1月10日、90年12月6日確定,萬通銀行另就系爭債務中之新臺幣26萬8,13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對A01等3人取得第45100號支付命令確定,嗣萬通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有財政部函、授信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次查A01並非基於安沅公司董事長身分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雖已卸任董事長,仍應就系爭債務未獲清償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美金25萬9,079.62元,及以該本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起訖日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同法第74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安沅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萬通銀行聲請核發第27930號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90年1月10日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再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定撤回聲請,或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外,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即生中斷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萬通銀行於92年9月29日持第27930號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安沅公司強制執行,該院於95年7月14日就未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對安沅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2年9月29日中斷,並自95年7月14日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又於100年11月1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鍾恭民、安沅公司及A01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101年10月25日檢還債權憑證執行終結,被上訴人對安沅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0年11月1日中斷,並自101年10月25日重行起算。雖安沅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0年5月25日由A01變更為鍾翠玲、公司名稱於96年11月5日變更為采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越公司),而萬通銀行及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仍為變更前之記載,惟萬通銀行及被上訴人已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藉國家公權力請求安沅公司履行系爭債務而行使權利之意思,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上開誤列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安沅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A01亦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A01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未獲清償之差額,其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自110年9月27日起回溯5年即105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與林克燁、鍾翠玲連帶給付伊美金25萬9,079.6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命A01如數給付。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時起中斷。又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雖安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5月25日由A01變更為鍾翠玲、公司名稱於96年11月5日變更為采越公司,惟並不失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萬通銀行、被上訴人既依序於92年9月29日、100年11月1日提出對安沅公司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及以該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聲請對安沅公司為強制執行,自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