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喻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楊威志遺失之皮夾1個」更正為「楊威志遺忘而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皮夾1個」、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楊威志於民國112年6月3日20時33分許將錢包放置在娃娃機台上而忘記帶走,於同日20時40分離開店內後不久即返回店內詢問店內人員等情,業經其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地遺失,該錢包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故核被告楊喻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被害人本人所持有之財物,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 告 楊喻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喻晴於民國111年6月3日2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老虎蜜蜂娃娃機台店」,拾獲楊威志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楊喻晴明知該皮夾及其內現金為他人所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皮夾內之現金3,5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楊威志)。嗣因楊威志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威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威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