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松(原名:廖俊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靖松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理由
一、廖靖松(原名:廖俊淞)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蓮權門市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止,接續以ibon機臺及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繳費條碼共9筆,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靖松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19頁、院卷第43-45頁),核與告訴人楊政佳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15-19頁),復有交易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上開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額1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院卷第43-4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8萬元,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5、27頁、院卷第21頁);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原諒,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有前揭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取得18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自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