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359 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上 訴 人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怡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原判決附表所示電磁紀錄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案)之「檔案最後執行時間」,均與「檔案建立時間」相同,亦即附表所示檔案之建立時間即最後執行時間,未再有任何執行及檢視,足證除檔案建立者即告訴人翁啟修知悉外,並無經他人檢視而得知悉。則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檔案之存在及其內容,應毫無認識。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述,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逕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告訴人握有不利於己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其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距附表所示檔案遭刪除時間僅有7分鐘(即9時23分至9時30分),而非21分鐘,於此極為短暫之時間(尚未扣除步行、上樓之時間),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此能力立即發現遭偽裝之附表所示檔案存在,並刪除之。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刪除附表所示檔案,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告訴人住處之門口監視器無網路連線,告訴人無從自行刪除一節,僅有告訴人之證詞可憑,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存在。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就此所持相關辯解所為說明,顯屬違背證據法則。 (四)告訴人之電腦有裝載遠端操控軟體,除TeamViewer遠端操控軟體,尚有GOOGLE Chrome遠端桌面,不能排除可能是在上訴人進入後,告訴人自行以TeamViewer以外之遠端軟體刪除附表所示檔案。原判決逕以告訴人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 (五)依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於電腦電磁紀錄尚有其他備份而遭刪除之情形,因不足認定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即不成立刑法第359條之罪。告訴人既證稱,附表所示檔案另有備份於多個電腦儲存槽等情,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且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自屬當然。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檔案其中編號1至3之圖片有以手機傳給上訴人看過;編號4至29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不知道有編號29的記事本檔案存在等語,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告訴人手中握有不利於己之相關檔案,衡諸常情,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不論檔案多寡,告訴人將之存放於不易損壞或遺失之電腦硬碟內,乃事理之然,且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無待告訴人告知等旨。復載敘:附表所示檔案共計29個電磁紀錄,均係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30分40秒之同一時間,遭到刪除,此有鑑定報告可按。參以當日上午9時23分至9時44分間之21分鐘,告訴人住處僅有上訴人進入,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知有附表所示檔案之部分內容存在,且對之有利害關係,可見應係上訴人於此21分鐘內,將附表所示檔案合計29個電磁紀錄,概括且無差別地一同刪除。又告訴人證稱:其住處門口之監視器,並無網路連線,上訴人之前就有刪過電腦檔案。於109年4月28日9時28分,其已離線,且當時在上班,根本不能一直看手機或是連線電腦,不可能遠端刪除附表所示檔案等語,核與告訴人所提電腦使用紀錄畫面截圖,顯示其使用該遠端連線軟體,於110年11月7日時已離線673日之情相符,足認附表所示檔案為上訴人所刪除等旨。原判決並非僅以告訴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據,尚有前述時段僅上訴人入屋等補強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該等檔案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核其闡述意旨主要在指明遭刪除之電磁紀錄如有備份,仍應具體說明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理由,非謂必然不成立無故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罪。且於不同具體個案,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事實認定之事項,而非法律見解。此部分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應屬誤解,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為相異評價,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