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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21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案由摘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要旨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許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明暉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吳奇諺(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同利用被害人李志煒之個人資料,推由吳奇諺偽簽李志煒之簽名而偽造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前開俱樂部及李志煒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通知吳奇諺可以處理契約」乙事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吳奇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欠缺補強證據。 ㈡證人潘穎芝陳稱:伊印象中應該是上訴人跟伊說是借用1位學生之會籍,但整個過程伊都是背對著上訴人,沒有看到協調過程等證詞,充斥不確定性,應有補強證據始足形成確信之心證,縱使上訴人與吳奇諺是相約由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繫而由吳奇諺負責簽約,也要上訴人處理好之後吳奇諺才可以處理契約之事,既然上訴人都沒有通知吳奇諺可以簽約,則吳奇諺自行簽約即非基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單獨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對於吳奇諺自行簽名之事,不能預見。原判決以潘穎芝之前述證詞及上訴人基於健身房員工身分安撫李志煒之對話紀錄,逕認上訴人與吳奇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倘認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亦請考量上訴人已於原審宣判後與李志煒達成和解,和解金部分匯款至李志煒指定之帳戶,且已取得其宥恕,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之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上訴人緩刑。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並非以共犯吳奇諺供稱:與上訴人講好由上訴人與李志煒聯絡而由伊負責簽合約,上訴人說伊會聯絡,伊可以簽約等供述證據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尚有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與吳奇諺有講好要用李志煒之會籍來買教練課程,並知悉買課程就要簽約等供述;⑵潘穎芝證稱:上訴人有來處理學員會籍等證述;⑶李志煒證稱:伊與上訴人、吳奇諺都有群組,在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合約成立之前,伊與上訴人還有在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但上訴人未告知有人借用會籍等證述以及該等通訊軟體擷圖;⑷李志煒發現上開合約之事與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僅向李志煒解釋簽約之事,並未提及一時忙碌而未告知李志煒,並稱「我們沒有協調好」等通訊軟體擷圖,作為補強證據,另說明依該等證據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提出與李志煒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請求為緩刑宣告乙節,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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