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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第 六 章 財產之減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財產之減損
第 128 條

各機關財產減損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其方式如左: 一、移交。 二、變賣。 三、報廢。 四、損失。 五、撥出。 六、贈與

第 129 條

財產之減損經奉核定後應為財產減損之登記。

第 130 條

各機關財產為土地及建築物者,其減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其他財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定程序予以變賣: 一、因特殊情形必須出售者。 二、不為本機關需用者。 三、呆舊而仍有利用價值者。 四、已失原有使用效能,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

第 131 條

(刪除)

第 132 條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有毀損,致失去其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可能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法定程序報廢。

第 133 條

第一百三十條所稱之其他財產已逾規定使用年限,必須報廢時,各機關應依照行政院訂定之財物報廢 (損)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前項財產未達使用年限而須報廢者,應敘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

第 134 條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第 135 條

報廢之財產,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散失遺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辦理。

第 136 條

各機關之財產,如因災害、盜竊、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應即檢同有關證件報該管審計機關審。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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