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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 1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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