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廢之財產,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變賣:已失使用效能,而尚有殘值者。 二、利用:失其固有效能,而適合別項用途者。 三、轉撥:可作價或無價轉撥其他機關或團體使用者。 四、交換:可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交換使用者。 五、銷燬或廢棄:毫無用途者。
根據事務管理規則第 134 條的規定,報廢的財產可以進行以下處理方式: 一、變賣:對於已經失去使用效能但仍有殘值的財產,可以通過變賣的方式出售。 參考資料:《財產管理法》第 20 條(最新修訂日期:2020 年 1 月 1 日) 二、利用:對於失去固定使用效能但適合用於其他用途的財產,可以利用其在別的方面發揮價值。 舉例:如果報廢的辦公椅可以在進行修理後用於其他用途,這個財產就可以進行利用。 參考資料:《財產管理法》第 38 條(最新修訂日期:2020 年 1 月 1 日) 三、轉撥:對於可以有價值或無價價值而可以轉交給其他機關或組織使用的財產,可以進行轉撥。 參考資料:《財產管理法》第 23 條(最新修訂日期:2020 年 1 月 1 日) 四、交換:對於可以與其他機關或公營事業進行交換使用的財產,可以進行交換。 參考資料:《財產管理法》第 24 條(最新修訂日期:2020 年 1 月 1 日) 五、銷燬或廢棄:對於毫無任何用途的財產,可以進行銷燬或廢棄處理。 參考資料:《財產管理法》第 25 條(最新修訂日期:2020 年 1 月 1 日) 以上是對於事務管理規則第 134 條的釋義及相關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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