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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四節 賠償責任

§ 166–1683

166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167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168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事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