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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三章 收發與保管

§ 148–16821

第一節 驗收
153
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 (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第二節 保管
154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158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159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160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監交。
第三節 核發
162
各機關應根據所屬單位人員工作上之需要,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期限,分別訂定領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標準。
165
物品之發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係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第四節 賠償責任
166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167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168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事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