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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六編 物品管理

§ 139–17537

第一章 通則
139
本規則所稱物品管理,係指關於公用物品之採購、收發、保管 登記、報及廢品之處理。
140
本規則所稱物品,分消耗性物品及消耗性物品兩類,其區分如左: 一、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經使用即失去原有效能或價值者。 二、非消耗性物品:係指一般公用物品,其質料較堅固,不易損耗,使用期限不及二年或金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 前項消耗性與非消耗性物品之分類,依照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辦理。
141
各機關之消耗性物品,應依其質料、性能、構造及用途,分別自行酌定使用期限,物品管理單位並應根據使用實際效能,隨時紀錄,作為修正之參考。
第二章 採購
144
各機關經常需用之主要物品,應擬訂最低存量標準,由採購單位隨時補充之。
第三章 收發與保管
第一節 驗收
153
物品採購驗收完畢後,採購單位應將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 (會) 計單位辦理公款之支付,並由物品管理單位為物品增加之登記。
第二節 保管
154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158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159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160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監交。
第三節 核發
162
各機關應根據所屬單位人員工作上之需要,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期限,分別訂定領用物品種類及數量之標準。
165
物品之發手續,應根據物品領用單及領物登記卡辦理,如依規定係借用者,應由使用人填具借據,於離職或無使用需要時交還之。 消耗性物品,以繳舊換新為原則。
第四節 賠償責任
166
物品保管人員,對經管之物品,應負妥善保管之責;如因過失損壞或遺失,應負賠償之責。使用人對借用物品亦同。
167
物品賠償之標準,依損壞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價計算。
168
物品損失,由於保管人員或使用人故意破壞、侵占或盜賣者,除照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或依法究辦。
第四章 登記與報核
170
物品應設立收發分類日記帳,其屬於消耗性者,應參照財產管理關於財產登記之規定辦理。
171
物品保管人員,應按月編製物品收發月報表,附具領 (借)用憑證報
第五章 廢品處理
173
損壞不堪修復之物品,應陳奉准予以報廢。在未奉准前,應妥予保管,不得毀棄。
事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