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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二章 借用

§ 249–25911

249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250
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 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 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 入。
251
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 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
252
各機關宿舍之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 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 考績 (成) 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
253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請借用較大面積之宿舍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254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
255
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內必備之傢具,由各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予以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256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258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 設備及傢具點交清楚。
259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事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