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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九編 宿舍管理

§ 245–26521

第一章 通則
245
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用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 理等事項: 一、首長宿舍。 二、單身宿舍。 三、職務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首長宿舍,指各部、會 (含相當層級) 以上層級機關首長 、副首長及其所屬一級機關、學校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首長之宿舍;其借 用及管理方式,由行政院定之。
246
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247
各機關應訂定宿舍規則或公約,明定左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物愛護事項。
248
宿舍借用人不遵守宿舍規則或公約,經事務管理人員勸導無效者,簽請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章 借用
249
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 一、符合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任本職期 間,得借用首長宿舍。 二、因職務上特別需要,於任所單身居住者,得借用單身宿舍。 三、職務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人員,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得借用職務宿 舍。 配偶雙方同係軍公教人員者,借用首長宿舍或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宿 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 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 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 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 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應貫徹實施單一薪給制,除主持人外,不得供給宿 舍,其自 (管) 有之宿舍,應積極規劃收回處理;在收回處理前,其已配 住宿舍之現職員工,應依規定扣收宿舍使用費。 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原配住宿舍員工退休後,得依規定期間續住;續住 期滿,應依規定收回處理。
250
各機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 一、填具請借單,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 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 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 入。
251
各機關宿舍之種類、等級及其供借對象,由各機關按房屋之面積 質料、環境、設備及人員職級自行訂定。
252
各機關宿舍之借,應視宿舍種類等級,依照請借登記先後,以積點多寡決定借用順序。 前項核借宿舍,由各機關就請借人之職務、職等、年資、眷口 考績 (成) 等項自行訂定積點標準,無法計點者,得以抽籤方式決定。
253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職級、年資、眷口變動請借用較大面積之宿舍時,應重行依照規定辦理請借手續。
254
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另無其他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身宿舍。
255
首長宿舍及單身宿舍內必備之傢具,由各機關視經費狀況自行規定種類、數量,予以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256
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 、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258
宿舍借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舍 設備及傢具點交清楚。
259
宿舍借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第三章 管理
260
各機關宿舍使用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經常派員調查,宿舍借用人不得拒絕。 宿舍借用人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由事務管理單位簽報首長依規定處理,其因疏於注意所發生之損害,有關人員應予議處。
261
各機關應將宿舍製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宿舍編號名牌。
262
宿舍內外應經常保持整潔,其整潔事項應由宿舍借用人自行辦理。
263
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
264
各機關宿舍因天災、事變及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損壞者,應予緊急搶修。
265
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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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