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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管理規則 第一節 保管

§ 102–1065

102
財產取得後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妥慎保管,並按照分類編號,黏訂標籤。
103
土地及建築物等不動產取得或撥入後,應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辦理產權及管理機關登記,變更時亦同。
104
工具及其他體積較小之財產,應集中存置,必要時得設倉庫保管。
106
各機關已無用途之財產,應訂定處理方式,適時處理,不得任意擱置。但土地及建築物應另依有關法令辦理。
事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