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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06.06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本標準 112.07.06  修正全文 4  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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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 │在途期間日數│備註 │ ├───────┼──────┼─────────┤ │臺北市 │二日 │ │ ├─┬─────┼──────┼─────────┤ │新│板橋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 │ │所在地 │ │北├─────┼──────┼─────────┤ │市│板橋區以外│二日 │ │ │ │之二十八區│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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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06.06,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