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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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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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資料,無法回答關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的標準第3條的問題,因為這部分的內容並未在上述資料中提及。
- 非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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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