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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四章 留職停薪進修

§ 27–304

27
  1.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2.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3. 候補及試署法官之留職停薪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8
  1. 各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及辦案情形,並綜合考量其對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2.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服務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29
  1. 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前已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2.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由服務機關依相關規定議處。但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