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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五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 62–643

62
憲法法庭應先確認被彈劾人之人別,訊問前應告知其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所載彈劾事由及所涉法條。 二、得保持緘默,並得陳明不為答辯或拒絕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63
  1. 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4.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64
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就法律上之爭點,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交互詢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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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