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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2. 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3. 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4. 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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