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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63 條
- 1.憲法法庭為處理下列事項,得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通知聲請機關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彈劾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一、確認彈劾事由所涉事實及法條。 二、整理事實、法律及證據據爭點。 三、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四、應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五、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六、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 2.前項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憲法法庭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3.憲法法庭行準備程序,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二、預料證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之。 三、命為鑑定及通譯。 四、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五、搜索、扣押。 六、勘驗。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 4.憲法法庭為準備言詞辯論,得指定大法官行準備程序;其權限除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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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3條,憲法法庭在處理特定事項時可以進行準備程序,包括確認彈劾事由所涉及的事實和法條、整理事實、法律和證據爭點、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應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和方法、命令提出證物或可作為證據的文件、以及其他與審判有關的事項。 在該準備程序中,憲法法庭可以進行一些具體的處置,例如調取或命令提出證物、預料證人無法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時對其進行訊問、命令進行鑑定和翻譯、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報告、搜索和扣押、勘驗等等。 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憲法法庭可以指定大法官來進行,該大法官的權限除了不能進行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相同。 根據資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了準備程序的進行,包括處理相關事項以確保審判程序的順暢進行。同樣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預測證人無法在審判期日出庭時可以在審判期日前進行訊問。 因此,這些規定可以作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3條的參考依據,以解釋準備程序的相關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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