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3條,憲法法庭在處理特定事項時可以進行準備程序,包括確認彈劾事由所涉及的事實和法條、整理事實、法律和證據爭點、有關證據能力的意見、應調查證據的範圍、次序和方法、命令提出證物或可作為證據的文件、以及其他與審判有關的事項。 在該準備程序中,憲法法庭可以進行一些具體的處置,例如調取或命令提出證物、預料證人無法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時對其進行訊問、命令進行鑑定和翻譯、要求有關機關提供報告、搜索和扣押、勘驗等等。 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憲法法庭可以指定大法官來進行,該大法官的權限除了不能進行強制處分之裁定外,與憲法法庭相同。 根據資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了準備程序的進行,包括處理相關事項以確保審判程序的順暢進行。同樣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預測證人無法在審判期日出庭時可以在審判期日前進行訊問。 因此,這些規定可以作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63條的參考依據,以解釋準備程序的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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