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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四節 分案及審查庭之程序審查

§ 26–338

26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案件,應按案件繫屬先後之順序編定號次,以電腦系統隨機輪分予大法官承辦,並由其所屬審查庭進行程序審查。
28
審查聲請案件,大法官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29
  1.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2.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3.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30
  1.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2.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送憲法法庭。
32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審查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33
憲法法庭審理受理聲請案件之次序,斟酌下列因素定之: 一、評決受理之先後。 二、案件之重要性及急迫性。 三、案件準備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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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