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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示意見。
  2.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3.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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