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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六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 65–662

65
  1. 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2. 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3. 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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