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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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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別代表人
  2. 2.前項選任特別代表人之裁定,應送達於特別代表人。
  3. 3.特別代表人於政黨負責人承當訴訟前,代表政黨為一切訴訟行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的解釋如下: 1. 依據該法條第一項,如果一個政黨已經備案但沒有負責人,或者負責人無法行使代表權,憲法法庭可以根據聲請或依職權從該政黨的黨員中選任一個人作為特別代表人。這就是說,當政黨無法找到合適的負責人時,憲法法庭可以從該政黨的黨員中選出一個人代表該政黨進行訴訟等相關行為。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選任特別代表人的裁定應該送達給該特別代表人。這表示憲法法庭必須通知被選任為特別代表人的當事人(即政黨的黨員)關於他們被選為特別代表人的信息,以便他們知道自己的權利和責任。 3.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特別代表人在擔任政黨負責人之前,代表政黨進行一切訴訟行為。這意味著在特別代表人成為政黨的負責人之前,他有權代表政黨進行所有的訴訟行為,包括訴訟的提起、辯護等。 舉例來說,假設某政黨的負責人因病無法行使代表權,憲法法庭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選任該政黨的一位黨員為特別代表人,並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將選任的裁定送達給該特別代表人。在特別代表人成為政黨的負責人之前,他可以代表該政黨進行所有的訴訟行為。 以上解釋來自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可以作為該法條的參考資料。

  • 代表人名詞
  • 送達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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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規定:「已備案之政黨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能行使代表權者,憲法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自其黨員中選任一人為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