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的解釋如下: 1. 依據該法條第一項,如果一個政黨已經備案但沒有負責人,或者負責人無法行使代表權,憲法法庭可以根據聲請或依職權從該政黨的黨員中選任一個人作為特別代表人。這就是說,當政黨無法找到合適的負責人時,憲法法庭可以從該政黨的黨員中選出一個人代表該政黨進行訴訟等相關行為。 2. 根據該法條第二項,選任特別代表人的裁定應該送達給該特別代表人。這表示憲法法庭必須通知被選任為特別代表人的當事人(即政黨的黨員)關於他們被選為特別代表人的信息,以便他們知道自己的權利和責任。 3.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特別代表人在擔任政黨負責人之前,代表政黨進行一切訴訟行為。這意味著在特別代表人成為政黨的負責人之前,他有權代表政黨進行所有的訴訟行為,包括訴訟的提起、辯護等。 舉例來說,假設某政黨的負責人因病無法行使代表權,憲法法庭根據第一項的規定選任該政黨的一位黨員為特別代表人,並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將選任的裁定送達給該特別代表人。在特別代表人成為政黨的負責人之前,他可以代表該政黨進行所有的訴訟行為。 以上解釋來自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65 條,可以作為該法條的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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