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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2.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3.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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