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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1 條

  1. 1.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2. 2.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3. 3.判決主文可分者,得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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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41條,受理的聲請案件在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需按照以下的次序來確定主筆大法官: 1. 首先,是與多數意見相同的原承辦大法官。 2. 其次,是多數意見的大法官所推舉的大法官;如果無法推舉,則由審判長從中指定;如果審判長是少數意見,則由持多數意見的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在確定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時,應考慮案件爭點所涉及的領域以及大法官案件負擔的公平性。 如果判決主文可以分為多部分,則可以按照第一項所規定的次序,確定各部分的主筆大法官。 根據上述规定,憲法法庭在受理聲請案件後,需要確定涉案的主筆大法官。此規定旨在確保大法官的選定公正和平衡。根據多數意見,原承辦大法官和被多數意見推選的大法官可能成為主筆大法官。如果無法推選或審判長是少數意見,則由多數意見中最資深的大法官指定主筆。在確定主筆大法官時,同時需考慮案件的爭點和大法官個別案件負擔是否公平。如果判決主文可以分為多部分,則可以依照相同的次序,為每個部分指定主筆大法官。 資料來源: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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