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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2.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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