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 1. 大法官在以下情形應自行迴避並以書面敘明事由向憲法法庭提出: a. 適用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9條所指定的自行迴避事由。 b. 因其它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9條、第10條無關之事由,認為有必要自行迴避者。 2. 在前款第一項的情形下,應由憲法法庭確認;而在前款第二項的情形下,則需要獲得其他大法官超過半數的同意方可自行迴避。 3. 筆錄和裁判文件應記載有關大法官的自行迴避情形。 這個法規確立了憲法法庭大法官應當自行迴避的情形以及相關程序。其中,大法官在適用第9條所列的應自行迴避事由時,應自行迴避並向憲法法庭提出書面敘明事由,並附相關資料。此外,若有其他與第9條和第10條無關的情形,且認為有必要自行迴避,也應提出書面敘明事由。在第一項的情形下,必須經由憲法法庭確認;而在第二項的情形下,需要獲得其他大法官過半數的同意方可自行迴避。最後,筆錄和裁判文件應該記載有關大法官的自行迴避情形。 參考資料: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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