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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5 條
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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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5條規定,如果聲請迴避的當事人未以書面附具理由,或者聲請迴避不合法或無理由,法庭可以裁定或者在本案裁判中併予駁回。 這個法規的參考資料是「憲法法院審議處理案件之程序(96.06.30 訂定)」。根據這個參考資料,當事人如果要聲請法官迴避,必須在知曉迴避原因後的十四天內以書面提出理由,法庭則應在十天內作出決定。而如果是聲請迴避獨任仲裁人,則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請。 根據這個資料,可以舉出一個相關範例:如果一名當事人在案件中認為主審法官有利益衝突或其他使其無法公正審理案件的情況,他可以聲請該法官迴避。然而,如果這名當事人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以書面提出迴避理由,或者其聲請迴避不合法或無理由,法庭可以裁定或者在本案裁判中併予駁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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