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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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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2. 2.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當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時,可以釋明其事由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同时,憲法法庭有權選任下列資格之人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1. 律師 2. 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以上回答依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之規定所提供。

  • 言詞辯論名詞
  • 無資力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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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