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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13 條
- 1.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 2.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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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當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時,可以釋明其事由並向憲法法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同时,憲法法庭有權選任下列資格之人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1. 律師 2. 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以上回答依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第 13 條之規定所提供。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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