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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