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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 27 條
審查庭審查聲請案件,認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情形可以補正者,由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但顯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該問題中沒有提供與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7條有關的上下文或資料,所以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釋義或舉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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