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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一 節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賠償及名譽之回復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1.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4.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1. 權利回復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決定賠償金額。
  2. 第四條規定申請賠償、應檢附之具體資料、前項決定程序、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及其家屬,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發名譽回復證書。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屬之申請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