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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自治法 第三章 自治事項

§ 11–133

11
下列各款為市自治事項: 一、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事項。 二、市地政事項。 三、市教育文化事業。 四、市衛生環保事業。 五、市農、林、漁、牧、礦事業。 六、市水利事業。 七、市交通事業。 八、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九、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十、市都市計畫。 十一、市觀光事業。 十二、市工商管理。 十三、市建築管理。 十四、市財政、市稅捐及市債。 十五、市銀行。 十六、市警政、警衛之實施事項。 十七、市戶籍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八、市國民他宅興建及管理事項。 十九、市合作事業。 二十、市公益慈善事業與社會救助及災害防救事項。 二十一、市人民團體之輔導事項。 二十二、市國民就業服務事項。 二十三、市勞工行政事項。 二十四、市社會福利事項。 二十五、市文化資產之保存事項。 二十六、市禮儀民俗及文獻事項。 二十七、市新聞事業。 二十八、與其他省、市合辦之事業。 二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13
市與其他省 (市) 合辦之事業,經有關省 (市) 議會通過後,得設組織經營之。 前項合辦事業涉及省 (市) 議會職權事項者,得由有關省 (市) 議會約定之議會決定之。
直轄市自治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