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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自治法 第四章 自治組織

§ 14–3623

第一節 市議會
14
市議會由市民依法選舉市議員組織之。市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議員總額,市人口在一百五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四十四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其名額並應參酌各市財政、區域狀況,於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 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住民選出之市議員名額。 各選舉區選出之市議員名額在五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15
市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市法規。 二、議決市預算。 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規程及市屬事業機構之組織規程。 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市決算之審報告。 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之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函由市政府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但備查時不得逕行修正。
16
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市議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
17
市政府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敘明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市議會。
18
市總預算案,市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市議會,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市議會對於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市議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通知市政府。年度開始仍未議定補救辦法時,市政府得在年度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續經費。 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市政府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行政院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
19
市總預算案之審議,歲入以擬變更或擬設定之收入為主,審議時應就來源別分別決定之;歲出以擬設定或擬變更之支出為主,審議時應就機關別及政事別分別決定之。
20
市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該管審計機關,該管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市議會。市議會審議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並準用決算法之規定。
21
市議會議決事項,於本法施行後四年內,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期滿後,市議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法律牴觸者無效;議決委辦事項與中央法規牴觸者無效。 前項議決事項無效者,應由行政院予以函告。 第一項議決事項與法律、中央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22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分別互選或罷免之;其選舉罷免於市議會組織規程定之。
23
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 市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
24
市議會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之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市議會委員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市長以外之有關業務主管人員列席說明。
25
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26
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經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拘禁
27
市議員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 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
28
市議員不得兼任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職,並由行政院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或解聘。
29
市議會組織規程由市議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新設之市議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二項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二節 市政府
30
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市長,由市長報請行政院備查,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市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市長一人、主計、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市長依法任免外,餘由市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31
市政府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新設之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訂,送立法院查照。 第一、二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三節 區公所
32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33
區公所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經市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部備。 前項之組織規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並於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34
里置里長一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區公所就該里具有里長候選人資格之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36
里得召集里民大會或基層建設座談會,其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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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